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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如何界定啤酒瓶爆炸的质量责任   
   
[2007-6-28]  发布人:

随着夏季的到来,气温逐渐升高,啤酒也进入了销售高峰。近期的一次啤酒瓶爆炸事故,引起人们对瓶装瓶爆炸的质量责任的探讨。有的人认为,瓶装啤酒不遇外力不会爆炸,一旦爆炸必然是消费者的责任;有的人认为瓶装啤酒的爆炸必定是由于瓶装啤酒自身的缺陷引起。因而责任应由生产者完全承担;有的人还认为,瓶装啤酒爆炸的质量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。无容置疑,上述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,但实际上,上述的说法又难以让所有的当事者接受,对此,我认为不能简单的划分责任,而应在充分分析爆炸成因有基础上,进行法律责任的界定

 

一、瓶装啤酒爆炸的原因分析

 

1、啤酒是一种发酵饮料酒,除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酵母发酵外,在装瓶时还需加注一定压力的二氧化碳。啤酒的这种生产工艺和标准的要求决定了瓶装啤酒内爆的可能性。其中一种是因为,啤酒装瓶时,由于杀菌不完全,使啤酒内残留的酵母继续发酵,引起瓶内压力不但增大,从而可能引起爆炸;再就是一些企业为满足市场竞争的需求,极力使上市的啤酒泡沫多、挂杯时间长,因而采取增强密封性,提高二氧化碳加压压力的手法,从而增加了啤酒瓶的负荷。使爆炸的可能性增加。从最近瓶装啤酒爆炸的事例来看。因杀茵不完全造成的爆炸事例较为鲜见,而大部分爆炸事例发生在一些知名度较高的瓶装啤酒上。因这些啤酒生产企业工艺严格,酒质优良,瓶封严密,瓶内二氧化碳压力一般保持在较高水平,因而瓶装啤酒的内部压力过高是爆炸形成的内因。

 

2、瓶装啤酒的“瓶炸”,是造成人身伤害的主要因素,因而不少人把瓶装啤酒的爆炸伤人称之谓“啤酒瓶爆炸伤人”,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,因为即使啤酒瓶的质量再差,如果不装啤酒,是决不会爆炸的。在爆炸事例中,啤酒瓶仅是被动的“杀伤物”。可见,作为啤酒瓶来讲,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被动的杀伤的杀伤器物。当然,如果啤酒瓶的强度足够,炸瓶也是极难实现的。我们从电视上或电影上看到一些大型庆典活动,都以开大香槟作为庆贺。大香槟的压力要比啤酒高出十几倍,由于香槟酒瓶的强度足够,因而极少听说的爆炸的事例发生。

 

1996年,我国制定了啤酒瓶的新标准,规定所有啤酒瓶生产企业生产的啤酒瓶要在瓶底以上20毫米范围内标注“B”字标记,同时标明生产日期。这有助改变啤酒瓶与其它瓶子混用的状况,同时也强制规定了啤酒瓶使用期限为2年,超过2年后的啤酒瓶不能回收使用。目前,我国啤酒生产企业所用的啤酒瓶来源有3处:一是新瓶子,即啤酒瓶生产厂的直供产品“B”瓶;二是回收的“B”瓶,;三是回收的其它瓶,也称非“B”瓶。上述三种瓶源中,无疑是新瓶的质量较易控制,质量最好。质量最差的要属非“B”瓶和超过2年使用期限的“B”瓶。从我掌握的材料看,使用非“B”瓶和超过2年使用期限的“B”瓶来生产的瓶装啤酒的爆炸机率比新瓶装啤酒高。造成这种情况是因为,非“B”瓶和超过2年使用期限的“B”瓶在流转过程中已多次受冲撞,使之产生一些肉眼无法观察到的裂痕和老化缺陷,这些缺陷一旦受到一定压力势必引起裂变,使爆炸成为可能。

 

3、从目前情况看,瓶装啤酒爆炸还有一定的客观因素,如因啤酒存放不当,造成瓶装啤酒所承受的温差过大,从而引起爆炸;由于搬运不当,造成瓶装啤酒间的严重撞击而引起爆炸;由于用“击底”、“筷挑”、“别盖”等不当开启手法引起裂变等使用因素引起的爆裂等。应该说,上述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的,并且是常见的,如夏天人们爱喝冰啤酒,搬运中的野蛮装卸、小酒馆里的不合理开启等现象可以说是比比皆是。然而,瓶装啤酒与产量相比,发生的爆炸可以说是微乎其微,可见,瓶装啤酒爆炸绝对是种“偶发性”事例。

   

    综上所述,瓶装啤酒之所以爆炸,啤酒的自身发酵、加压的酒性是内因,啤酒瓶缺陷是条件、使用等客观因素是外因,三者相辅相成。

 

二、瓶装啤酒爆炸的产品质量责任分析

 

对瓶装啤酒爆炸所造成的的质量责任,生产者、经销者和使用者的观念也不同。生产者往往认为瓶装啤酒爆炸的质量责任绝对在使用者。因为“无外力不可能爆”。经销者认为啤酒不是自己生产的,所以经销者没有任何质量责任。而使用者认为瓶装啤酒如没有潜在的缺陷是不可能爆炸的,因而生产者绝对应当承担质量责任。鉴于上述观点极难调合,所以由此而引起的质量纠纷也往往就成为老大难问题。通过上述爆炸原因的分析,我认为,在使用者非故意行为中所受到的伤害,应由生产者承担主要质量责任,销售者应承担先行赔偿后追溯生产者的质量责任,而使用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质量责任。之所以如此是由于瓶装啤酒毕竟不属于公认的爆炸品,其标识、说明中完全没有(也不可能有)明示或暗示瓶装啤酒有发生爆炸的可能性,现有包装、标识中仅警告使用者应“小心轻放”,因瓶装啤酒是易碎品(请注意“易碎品”和爆炸品绝对是两个概念)。在这种情况下瓶装啤酒爆炸自然就属于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中所提到的产品不应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“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”,对因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所带来的人身伤害,受害者自然就可以依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三条规定向生产者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了,这就是生产者应承担主要质量责任的原因。对销售者来讲,虽然其不是瓶装啤酒的生产者,对瓶装啤酒的自身质量不应承担什么责任,但如果商贮环境不符合要求(曝晒、野蛮装卸等)也有可能承担连带的质量责任。如果上述情况不存在,经销商也应本着“谁经销、谁负责”的原则,按质量法和商业部门的有关规定,对受害者实施“先行赔偿”,然后,然后再依法向生产者追偿质量责任。有的同志认为,瓶装啤酒爆炸的质量责任不应先确定质量责任者,而应在分清现场责任的前提下再确定质量责任,这种看法是不公正的。这实际上是站在生产者的立场上把质量责任推给使用者,因为这种说法忽略了瓶装啤酒的先天不足-自身和缺陷。二是现场责任实际上无法分清的,除了一些故意行为外,使用者往往是无意识的情况下受到伤害的,一旦伤害产生,势必救人为主,爆炸现场几乎无保存原样的可能,即便存了现场,也无法取得有说服力的物证。瓶装啤酒爆炸是从最薄弱点爆裂的,一亘爆裂,碎片四分五裂,使酒瓶无法还原,用酒瓶残片或同批啤酒都无法说明原瓶的质量,实际上使用者和生产者都无法举证爆瓶的质量状况。但受害者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。如生产者无法举证爆瓶无缺陷,也无法举证使用者确有故意或过错行为时,就只能认定瓶装啤酒自身存在有“不合理的危险”,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了。不过,由于瓶装啤酒爆炸一般都有一定的诱发条件,如撞击、碰倒等。因而在处理质量纠纷时就应该考虑这种诱发因素。在赔偿幅度上,给予充分考虑,但这和生产者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概念。生产者绝不能以使用者有过错或现场责任不清为由,拒绝承担质量责任。对使用回收瓶予装酒的企业更是如此,因为使用旧回收瓶子本身,就意味着企业要承受相应的风险。至于如何合法合理地处理因瓶装啤酒而造成的伤害,就是另外个议题了。

 

以上就是我对于瓶装啤酒爆炸的质量责任界定的一点看法,希望能以一家之言抛砖引玉,为今后处理相应的质量纠纷打下基础。

 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稽查分局局长:李红丽)

 
 
 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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